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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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甲0000000被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改姓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