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新店戒治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馬傲霜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