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上訴人甲○○
1號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受被上訴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虐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無理。又兩造間或因上訴人動輒對被上訴人施以家暴及恐嚇,或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外遇行為,再加以雙方已分居兩處,固可認其婚姻關係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但該婚姻所以難以維持,係肇因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常有毆打,甚至恐嚇之舉,應由上訴人負較大之責任。是以上訴人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亦屬無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為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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