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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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上訴人A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複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強盜及傷害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審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遭被上訴人強盜之LV皮包、GUCCI皮夾、象牙印章(各乙只),及七支手機之實際價值,而各該物件又均屬上訴人已使用過之舊品,認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四千九百元(以上為其請求金額之半數)、二百五十元,及七千元。至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部分,衡酌上訴人之學歷、社經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其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準此,上訴人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包括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另賠償被盜之六萬元現金及申辦信用卡之費用一千元),扣除第一審原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即LV皮包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GUCCI皮夾四千九百元、被盜現金六萬元、申辦信用卡之費用一千元、七支手機七千元,及精神損害賠償十八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除於二萬零二百五十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外,其餘之請求均屬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為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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