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得財物數量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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