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請人 徐盛源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法定代理人 涂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256元、第二審裁判費187,224元,共計312,4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即249,984元【計算式:(125,256+187,224)×8/10=249,984】,至兩造已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98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