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慶云 公司退貨切結書、刷卡切結書(二)內偽造「 黃俊維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庭毓於民國99年間任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擔任業務員,為提高其業績,於民國99年5月25日某時徵得其胞弟 吳銘修 之同意,推薦吳銘修入會並以吳銘修名義購買骨灰罐3個共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並經吳庭毓之配偶黃俊維同意後,以黃俊維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詎吳庭毓為取得退款金額而辦理退貨,而於99年11月17日某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俊維同意,在不詳地點,於慶云公司退貨切結書、刷卡切結書上之持卡人欄內先後偽簽「黃俊維」之署名2枚並按捺自己指印,再持上開切結書向慶云公司辦理退款至其名下帳戶,致生損害於黃俊維本人。嗣經黃俊維向慶云公司查詢退款事宜,始悉上情。案經黃俊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維及證人吳銘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慶云公司之退貨切結書及刷卡切結書(二)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退貨切結書及刷卡切結書上偽造「黃俊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欲取得退貨款項,竟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俊維本人,其行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於慶云公司之退貨切結書、刷卡切結書(二)內偽造「黃俊維」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