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方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五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零陸拾伍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民國97年
7月31日以96年度埔簡字第1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此
經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查,本件聲請人支付第一審之裁判
費為74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而相
對人有支出第一審之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勘驗旅費5000元,華
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費44575元,此分別有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暫收款憑據、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繳費證明書為證,上開費用,應均屬本件
之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為57065元(7490+5000+44575=
57065元),聲請人須負擔百分之五十二之訴訟費用即2967
4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八之訴訟費用即273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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