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負擔肆仟柒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及精神損害賠
償100,000元,嗣於訴訟中追加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含復健
費用4200元、交通費用14,400元)、看護費用1,292,544元
,金額合計為1,496,726元及自97年9月30日追加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增加
生活支出及看護費用之請求,固為訴之追加,惟其始終本於
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1,496,72
6元,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17日9時30分
許,駕駛未符合申領牌照規定,依法不得行駛道路之電動
輪椅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光遠一街交岔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撞及向步行在前之甲○○,致甲○
○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多
處傷害,車禍發生後,原告經醫院開刀、住院、復健,計
支出如下費用:
⒈醫療費用85,582元(含埔里榮民醫院住院費用76099元、
埔里榮民醫院急診費用8623元、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費用
860元)。
⒉復健、交通費用:95年11月24日至96年3月27日前往昱安
診所復健72次,共支出復健醫療費用4,200元及14.400元
(每車次100元×2×72=14400)之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僱請外勞照顧,
原告請求6年之看護費用,以每月17,952元計算,共計1,
292,544元。
⒋精神慰撫金:又自發生車禍以來,致原告身心方面皆受莫
大傷害,痛苦萬分,請求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726元及自追加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的發生,是原告走過來撞他,不是他
撞原告,現在他無法工作,也沒有錢,原告追加之外勞看
護費用,金額過鉅,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未符合申領牌照規定,依法不得行駛道
路之電動輪椅車,且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及原告,致原告倒地,人受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未符合
申領牌照規定,依法不得行駛道路之電動輪椅車以致肇事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增加
生活上需要、精神上損害賠償,茲分述如次: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因急診各於埔里基
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60元、埔里榮民醫院支出醫療費
用8,263元、95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8日於埔里榮民醫
院住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76,099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證,並經本院向埔里榮民醫院、埔里基
督教醫院函查屬實,各有該院函覆之醫療費用證明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有據,自
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另原告主張受傷害後,前往昱安診進
行復健,前後計72次,支出費用4200元,有昱安復健診
所收費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可採信。又原告主
張為前往診所進行復健,需租用計程車,每車次車資為
100元,亦提出 全俐 計程車行估價單為證,且屬相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交通費用14,400元(每車次100
元×2×72=14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僱請外勞看護而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後,生活無法自理,因此需終身雇用外籍看護,每月
需支出17952元,以請求6年之費用計算,計1,292,544元
,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原告招募外國人從事家
庭看護工作函及看護工/家庭幫傭契約為證。惟查,就原
告於95年10月17日受傷後,因傷無法自理生活及需要看
護之期間為何,經本院函詢埔里榮民醫院,該院認:原
告於95年10月17因車禍送至該院急診,因左側近端肱股
骨折,於95年10月2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因骨質疏
鬆,手術需使用特殊鈦合金鋼板,手術後三個月內,因
骨折尚未癒合,活動嚴重受限,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
顧,有埔里榮民醫院就診病患醫理見解書附卷可參。則
以上開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醫理見解書為據,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後需有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
原告主張得請求6年之看護費用,尚非有據。再原告主張
僱請外籍看護每用支出之費用為17,952元,核與現行一
般僱請看護工之費用相當,自得資為計算之標準,則原
告得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53,856元(計算式:
17,952×3=53,856),逾此部分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肱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多處傷害,
歷經開刀、住院、復健,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告發生車
禍時已無工作;及被告亦屬高齡之行動不便者,目前無
任何收入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
258,0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82元+復健費用4,200元
+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14,400元+看護費用53,856元+慰撫金
100,000元=258,03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58,038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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