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8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000000
            0
被   告 丙○○
            號
            7號
被   告 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葉天祥 、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3月9日邀約被告
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約定利息按本行基準利息(目前為百分之4.74)加計年
息百分之2.048按月計算,並約定自95年3月9日起至98年2月
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在6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
○○○○就上開借款,自97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及
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再給伊時間找銀行協商云云等語
答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滯納
查詢單、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葉天祥、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被告丁○○○○○○雖以前置之詞答辯,唯判決僅讓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伊之後仍能與原告商議還款方式。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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