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之首補充記載:「甲
○○之駕駛執照受吊註銷,為無照駕駛。」;之末補充記載
:「車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黃文
楨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
詢問時,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等語,及
於證據欄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已受吊註銷,有卷存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其駕駛汽車即屬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復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文楨 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被告對尚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本院調查階
段,雖曾出面賠付部分賠償金,但隨後未再給付,造成告訴
人多次到庭未果,耗費勞心力及時間至鉅,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