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間與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後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35
9,688元及利息12,748元尚未清償。其次依據債務協商協議
書第3條約定,被告毀諾後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且其請求之利
息利率符合法律之規定。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
原告與伊曾達成債務協商,當時原告同意免算利息。伊前於
95年2月與原告協商成立時所欠金額403,151元,清償金額
47,861元,尚欠355,29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且原
告請求之年息百分之19.71利息過高違反協議及民法利息之
約定云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被告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未依協議清償,
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之規範,應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故本件
原告毀諾後,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回復兩造間所
定之契約約定,不受原債務協商約定之限制。再者,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入帳明細表、客戶還款資料表等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兩造間信用卡約定
書既已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71,被告自應受該契
約約定之拘束,且此項利率之約定,亦尚未逾民法第205條
所定年息百分之20之最高利率限制,是原告於被告未按期還
款時,請求被告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請求減免利息,既未獲原告同意
,則其依法自仍負有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之義務,是被告以
前置之詞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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