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譯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禎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至25日,向原告購買預拌
混凝土,原告已依約交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0,80
0元,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經催告亦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
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被告於請款單上簽名,顯示其承
認此筆貨款。為此, 爰本 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00
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營造廠廠商 劉昌進 知道伊在原告公司擔
任司機,遂透過伊向原告訂貨,伊在轉達公司時,即表明是
劉昌進叫的料,原告也說好,隔日伊發現原告公司的出貨單
記載客戶名稱為伊,即向原告反應要求更正,但公司老闆的
女兒說:「沒有關係,到時候帳轉到劉昌進那邊」,並請伊
在出貨單上簽名。再原告出貨前,被告向原告老闆的兒子說
:「這是劉昌進叫的貨」,且出貨到工地時,老闆及其女兒
均到場,並與劉昌進溝通,其等均知上開混凝土,用於 阿華
商店、 夏繼賢 、 盧正國 等人之工程,與被告無關,系爭貨款
應由劉昌進支付。此外,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系爭
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迄今才起訴請求,已罹於時
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應收混凝土請款明細表(砂
石請款單)一紙、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6張為證,然被告否
認積欠原告貨款,並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
期間而消滅等語。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
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
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
上字第29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
之貨品為原告公司出產之預拌混凝土,則系爭貨款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而依前述原告主
張兩造之交易時間乃在91年10月24日至同月25日,並有前
開混凝土請款明細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證,則原告遲
至97年7月31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揆之
上開規定,自已逾貨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至原告主張
:被告於請款單上簽名表示已承認此筆貨款,且被告任職
公司期間,其有口頭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惟被告於91年11月5日之請款單上簽名一節,固
足認被告於91年11月5日就91年10月24、25日向原告訂購之
混凝土貨款有承認之行為,時效因而中斷,並重新起算,
然迄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早逾2年之時效,原告
主張被告對原告請求權因被告有「承認」之行為,尚未罹
於時效,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有請求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就其曾向被告請求,及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等事實,
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執
此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自屬有
據,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00,800元
,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因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