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6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詎料被告至94年6月3日至94年10月5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6月20日止,尚計欠新臺幣(下
同)102,866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業於94年1月1日奉准合併為原告,承繼對
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被告並非
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並請求法院以職權
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數額,俟被告收入增加,再償還所欠款
項云云。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對帳
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僅提出書狀以上開情辭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乏所據,為
不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1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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