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號4樓
號4樓
被 告 王鍾輝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鍾輝於民國96年10月5日在雅虎奇摩販售
其弟 王易展 所有「天堂」遊戲帳號0000000000帳號,經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並在臺中市朝馬車站
由原告之弟 王耀東 將3萬元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因恐其弟王
易展發現,於出售帳號後,原告未即變更密碼之際,無故變
更已屬甲○○所有之該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致原告無法使
用該帳號,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失。另原告為處理此事,除
請假遭扣薪約13,000元外,另支出電信及交通費用7,000元
,合計原告之損失為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10月5日
在雅虎奇摩販售其弟王易展所有「天堂」遊戲帳號00000000
00帳號,經原告以24,000元之價格購買,並在臺中市朝馬車
站由原告之弟王耀東將24,000元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因恐其
弟王易展發現,於出售帳號後,原告未即變更密碼之際,無
故變更已屬甲○○所有之該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致原告無
法使用該帳號,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與
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8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又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被告24,0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30,000元代價出售上開遊戲帳號,核與
帳號讓渡契約書(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之記載兩造交易之對價為24,000記載不符,原告主張遭詐
騙損害金額之請求逾24,000元部分,即非可採。又原告以被
告出售予以原告另以為處理遭被告詐騙之事,請假遭扣薪13
,000元,及支出電信、交通費用7,000元,亦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
判參照)。查原告就主張受有遭扣薪及支出交通、電信費用
之損失,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逾
24,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