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寶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輝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漢鋼成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1
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為漢鋼成
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董事,竟於91年間將漢鋼成有限公司解散
,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被告依公司法第50條本應清償
之責,因此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180,000元及遲延利息。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0元及自9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公司法人之人格與自然人各異,被告雖為漢
鋼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其係對外代表漢鋼成有限公司為
意思表示,權利義務關係仍屬個別。且公司法第50條係對無
限公司所為之規定,而漢鋼成有限公司係有限公司非無限公
司,出資者僅須就其出資金額內負責。是以被告不因漢鋼成
有限公司解散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