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志堅 等十四人間聲請調解代位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志堅積欠聲請人債務後,聲請
人曾積極催討,然未獲回應,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
務新臺幣153,9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查、相對
陳秉軒 於民國105年間取得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
爭不動產),因相對人邱志堅未積極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
不動產目前尚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而使債權獲得清償。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邱志堅等十四人就系爭不動產
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邱志堅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自不得再以邱志堅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
邱志堅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
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邱志堅
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
邱志堅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邱志堅之權利,以保
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邱志堅之權利。因此,
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邱志堅外之其餘公同共有
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邱志
堅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
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邱志堅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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