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黃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及約定每月帳單未清償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詎被
告於95年10月24日後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133,012元(含
本金126,845元、利息4,624元、違約金1,543元)及其中本
金126,845元自96年1月1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國民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國民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