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陳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靖權 即 天恩素 食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315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0元,應繳裁判費45,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