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夢塵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夢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八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志鴻應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八日
以贈與為原因,一零四年屏登字第0七0八六0號收件字號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夢塵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向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2年10月31日起即末履行
繳款義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林夢塵,履經催討,被告林夢塵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嗣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調閱被告
林夢塵之財產資料,始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本為被告林夢塵
所有,被告林夢塵於為避免原告之追償,竟於104年6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完成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陳志
鴻,顯係詐害伊之上開債權。另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被告陳志鴻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保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夢塵前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嗣自92年10月31日
起即逾期未繳款,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於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暨回執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夢塵於104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子陳志鴻並於104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謄
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
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
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間於104年6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贈
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既係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林夢塵之
財產。又被告林夢塵所欠原告之上開債權,於被告104年6
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即已存在
,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
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
債權。
㈢、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⑴、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1份在卷為憑,距被告於104年6月8日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年,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
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⑵、原告為被告林夢塵之債權人,被告林夢塵無償贈與系爭不動
產予其子即被告陳志鴻,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
害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之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26日
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另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4年5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說明
如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並命被告陳志鴻回復原狀,
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林夢塵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
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
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志鴻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判決第一項,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性
質上得予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