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佳沅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第14條約定:「如雙方發生有關事項之爭議或訴訟,
雙方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參,乃就系爭租約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
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向
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並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分別於104年
6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交付被告租賃設備共4台,詎被告分
別於104年11月16及同年12月18日返還上開租賃設備而終止
系爭租約時,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1,655元,然被告
僅支付租金210,000元,尚未給付租金201,655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設備回艙
單影本、設備出艙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對帳明細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依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
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就上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