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吳己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20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CR—21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台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奉天宮)停車場時,
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吳典融 所有由訴外
人 陳志國 駕駛,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9798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使該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11萬34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
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
86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駕駛ACR—211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奉天宮)停車場時,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至該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1萬348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
簿、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亦經
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停車場時,
與訴外人陳志國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
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吳典融就該保車毀
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ACR—2119號自小客
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
吳典融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吳典融之行為係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ACR
—2119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奉天宮)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撞及系爭保車,致使該
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肇事時間地
點為105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於台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甲方(即被告)稱其駕駛車號000—2119號於東
山路2段濁水巷10號(奉天宮)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
到乙方(即訴外人陳志國)停於停車場內自小客車,車號00
0—9798到左側後車門凹陷、掉漆;甲方右後車燈毀損,雙
方車體皆有受損,雙方為求保障,特此登記備查。」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見
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預防
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倒車時後方有無車輛,致撞及上開時地停車場內之系爭保車
,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稱原告亦與有過失,顯非足採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民
法第21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
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1萬
34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萬6813元、鈑金工資費用為1萬40
75元、塗裝費用為2萬2598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
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係000年2月出廠,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5年5月1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月
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
以使用4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萬7365元【計算方式:76,813×0.3
69×4/12=9,448,,76,813-9,448=67,36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鈑金工資費用為1萬4075元
、塗裝費用為2萬2598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
為10萬4038元(計算方式:67,365+14,075+22,598元=10
4,038)。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萬3486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理算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0萬4038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萬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