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李興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86元;及其中新臺幣47,931元自民國
93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
其中新臺幣47,931元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2日具狀及於
本院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86元,及其中新臺幣47,931元自民
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繳款期間屆滿
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
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
,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
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20%計付利息(約定事
項第3條)。惟被告至93年9月21日起即未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49,586元(含本金47,931元、利息1,655元)未清
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9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586元,及其中47,931元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部分應堪
認定。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
利息部分,不應准許,茲說明如下:
1.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
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是本條之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是上揭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
有違反,即歸無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係
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
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之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
故立法者修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
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而其規定並未以契
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需解釋認為該規定限
於104年9月1日起始成立之契約方有適用;何況,此次修
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
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契約於修法前已成
立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與該條文之立法目
的相悖,足徵該條文應非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
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亦即新法之規範應
自104年9月1日起均一體適用,而非以契約成立之時點為
適用之依據,方足以貫徹修法之目的。
2.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維持及尊重
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性。倘若對於繼
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
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
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在就將來之
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與實
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未相違。是本件被告向
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及其違約之時間,雖於104年9月1日
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向後所發生之利率,依前揭說明適用
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
3.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債權之最初原始債權
人為大眾銀行,其與被告所簽訂有關循環信用利率之約定
,即無不受銀行法規範之理。嗣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自係
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
拘束,不應因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反使被告陷於更不利
益之狀態。又本件原告雖非銀行或信用卡之發卡機構,惟
原告受讓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大眾銀行,自應繼受大眾
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大眾銀行之權利,應同受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586元;及其中47,931元自93年11月2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院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
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9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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