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東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捌公克)及其上之包裝袋壹紙,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64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問題
㈠、毒品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8公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紙,為被告所有而供包裝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供承在卷,因其上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吸食器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併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邱東德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東德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10月28日、89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2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甲案);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續因連續販賣二級毒品及持有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丁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案)。甲乙丙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丁戊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加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8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東德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闕仲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