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原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 訴訟代理人 李吉康 被告 曾世村 訴訟代理人 劉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3,01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其中新台幣358元由被告負擔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3,013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山四路行駛,行經該路段有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應遵循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指示,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參照)。然被告在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停車讓中山四路原告所有訴外人 王國榮 駕駛由中山四路往太白山莊方向之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優先通行,造成系爭車輛前車身玻璃纖維面板、大燈飾板等多處毀損,當下被告自陳疏失,並同意全額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原告同意允諾不向其請求營業損失。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萬3,330元(包含工資:2萬4,000元、零件:7萬4,410元、5%之稅額4,921元)。
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其承諾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30元(原告原聲明請求金額為15萬3,594元,嗣於107年12月25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3,33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車損金額9萬8,410元不爭執,然零件部分7萬4,410元應予計算折舊。至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不否認;惟被告之意思是請保險公司出面處理,被告的承諾是以被告保險公司承認理賠範圍來理賠;而本件被告於允諾後,向保險公司確認時,保險公司認為需確認雙方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方又請求交通隊提供初步分析研判表,而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是本件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並依兩造過失比例判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有損失,維修費用為9萬8,410元(工資2萬4,000元、零件7萬4,410元),有其所提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王國榮駕駛執照、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保養場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之全額費用,被告則主張兩造協議係依保險公司所認應於計算零件折舊及過失比例後,始為同意被告允諾同意賠償範圍,是本件爭點則為(一)被告承諾賠償是否表示願負全部過失責任?(二)被告承諾賠償是否表示車損零件部分不應計算折舊?
四、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依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查報勤務紀錄簿記載:「中山區台基物流車禍,第一當事人曾世村(ARG-3811)願以保險理賠賠償第二當事人王國榮(519-FU)營大客車」等語,此有基隆市經查局第四分局107年10月1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70413528號函復本院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所稱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損失應屬可信。查: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事故發生時,兩造即已就賠償責任達成被告賠償之協議,而觀前揭勤務紀錄簿所記載亦有被告允諾願賠付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失之記載,復核被告訴代到庭時自陳,被告係於與原告約定後,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保險公司方才要求被告向交通隊請領交通事故初判表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協議時,被告即允諾願以保險理賠賠付系爭車輛全額之修復費用等語,應堪足採。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全額之修理費用,自為可採。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因原告係依被告允諾所為之請求,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2.被告雖承諾負擔賠償責任,但未有具體金額,因此其賠償金額仍應依據一般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認定。按車禍車損部分更換之零件以新換舊,故應按車輛出廠及使用年限,計算零件折舊,方符回復原狀本旨。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之日(99年9月)起至107年8月6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之日止,業使用超過4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以成本之10分之1計算,即7,441元,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2萬4,000元,被告應賠付原告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萬3,013元{(7,441元+2萬4,000元)×1.05(加計5%稅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萬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按兩造勝敗比例判命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