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伸鴻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經原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伸鴻(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15、16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被告人別欄所記載之住居所,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95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07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7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及派出所,有被告之上訴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34、48、50頁),被告屆期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07年3月9日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於107年4月18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44頁),核無不當。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7年4月19日再提出上訴狀,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