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梅氏草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明謙 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58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因家境窘困,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台北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6頁),以為釋明。又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案卷第11至14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劉坤典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