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七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財政部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為被告。經查本件原裁定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