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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