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時值颱風過境,天氣惡劣,身體因車禍導致骨折所引發的疼痛難耐,而服用所謂止痛藥物,而該藥物是台南市立醫院所開具的處方,以上藥物是否具有「可待因」、「嗎啡」成份,致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請予明察。且警方傳喚採集尿液時,抗告人都準時到派出所報到,不知所服藥品有上開成份,請法院能將該藥品送驗,以還抗告人清白等情。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竟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許,依法通知被告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其究係服用何止痛藥又無法具體予以指明,且市售之止痛藥亦查無足以造成服用人尿液呈現前開嗎啡毒品陽性反應之化學成份者,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於第二次警訊中辯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可能與其於採尿送驗前曾吃過止痛藥一事有關係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六一四號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可參,惟並未見該製作筆錄之偵查員有繼續追查抗告人所服止痛藥之來源,此外,綜觀全卷卷證資料,亦均無就前揭涉及抗告人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之服用止痛藥與否相關等重要事項加以調查,則抗告人之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否確因服用台南市立醫院開立之止痛藥一事,即非無疑。原審法院疏未詳察,遽依檢察官聲請,認被告對於其究係服用何止痛藥無法具體予以指明,且市售之止痛藥又查無足以造成服用人尿液呈現前開嗎啡毒品陽性反應之化學成份者,而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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