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三一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九一○○○三三六一號書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照善寺之歷年寺廟登記、變動登記及基隆市政府所舉辦八十二年寺廟負責人研習活動、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寺廟教會負責人座談會等資料,被告移請基隆市政府參處,並請將處理情形副知被告之書函。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或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不作為之情事,自不得提起訴願。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函詢基隆市政府有關照善寺之地址、負責人、住持、成立多少年、是否為財團法人、寺廟負責人及住持定義等問題。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八)基府民原字第○七三八五九號函復以「該寺係屬登記有案之寺廟,非屬財團法人,建立於四十五年問,座落於基隆市○○區○○里○○鄰○○街○○○巷○○○號,原住持 林義妹 於八十六年請辭,現由該寺管理人 洪碧玉 兼任住持一職。又寺廟負責人區分為下列三種:(一)管理人制之寺廟以管理人為負責人。(二)管理委員會制之寺廟以主任委員為負責人。(三)財團法人制之寺廟以董事長為負責人。管理人及住持權責區分概以行政事務及宗教儀式各司其責,惟其權責明確劃分悉以各寺廟自訂之組織章程為依據」等語。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復以為了解照善寺之廟產有無異常,是否合法經辦為由,向內政部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照善寺之歷年寺廟登記、變動登記及基隆市政府所舉辦八十二年寺廟負責人研習活動、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寺廟教會負責人座談會等資料。案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台內民字第○九一○○○三三六一號書函移請基隆市政府參處,並請將處理情形副知該部。基隆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一)基府民禮字第○二七八一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其向內政部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照善寺之相關資料案,該府業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基府民禮字第○七三八五九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基府民禮字第○○八七七一號函復在案。茲訴願人以內政部就其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照善寺之歷年寺廟登記、變動登記及基隆市政府所舉辦八十二年寺廟負責人研習活動、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寺廟教會負責人座談會等資料一事,不為准駁之決定,侵害其行政救濟權利云云,提起訴願。按寺廟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縣市政府」,就本案情形,照善寺之正式登記、變動登記等事項均於其所在地基隆市政府辦理,該寺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另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足徵行政機關對民眾申請閱覽、抄寫、複印資料或卷宗,並非漫無限制提供;除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外,行政機關若以為不符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聲請,行政機關自可依法拒絕。又舉辦寺廟負責人研習活動或寺廟教會負責人座談會,係各縣市視財政狀況於施政計畫中編列預算辦理,並無須將是類活動或座談會之資料檢送被告之規定,被告並無基隆市政府所舉辦八十二年寺廟負責人研習活動、八十三及人十四年寺廟教會負責人座談會資料。被告收受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申請書後,即移請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參處,基隆市政府並據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基府民禮字第○二七八一一號函復原告,難謂被告就原告依法申請事件不作為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訴願決定以於法不合,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