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陸鴻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叁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訂定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位於桃園縣八德鄉之「中日西武」新建營造房屋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工程自全部竣工交屋日起,由上訴人保固一年,保固期滿倘無工程瑕疵,則由被上訴人給付先前保留之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即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保固金(下簡稱系爭保固金)。詎上開工程早經上訴人完工交屋,被上訴人卻於保固期間一年經過後,仍拒付該筆保固金。又系爭保固金用途乃供系爭工程瑕庛之修繕及賠償之用,其時效應為十五年,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交屋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系爭保固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業已完工交屋,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該五百一十萬五千元之系爭保固金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第二次複驗,因上訴人已就初驗及第一次複驗發現之缺失改善完成,兩造即於同日簽定「中日西武建設公司所屬建物工程驗收交屋完成程序表」,並載明以該表為驗收交屋完成憑證,是該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即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所稱之「全部竣工交屋日」,則上訴人之一年保固期限,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上訴人之保固金請求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行使,始未罹於時效。詎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系爭工程存有壁癌及天花板遭蟲蛀等瑕疵,修補費需一千一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並以該修補費抵銷上訴人上開之請求,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拒絕鑑定該瑕庛並拾棄該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六五、
六九、一0二頁),併此敍明。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間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位於桃園縣八德鄉之「中日西武」新建營造房屋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五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工程自全部竣工交屋日起,由上訴人保固一年,保固期滿倘無工程瑕疵,則由被上訴人給付先前保留之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即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系爭保固金,又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交屋,被上訴人尚未付付該筆保固金等情,業提出工程合約書(含付款方式表)、估價單、使用執照及存證信函等各一份為據(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五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固金之性質並非承攬報酬,不能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又縱認上訴人該保固金之請求權,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亦因:⑴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訴人始將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部分移交中日西武管理委員會、⑵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始將未售出之專有部分移交被告、⑶依現有資料顯示:原告最後交付已售出之專有部分予承購戶,其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等,則無論依何者為「全部竣工交屋日」,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發函請求,仍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內,上訴人復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訴,自仍有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固金性質為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時效。又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全部竣工交屋日」,起算一年保固期限,系爭工程竣工交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自該日起算一年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保固期間屆滿,而上訴人又於二年期間該系爭保固金請求權,則上訴人之保固金請求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固金(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詞。是本件之爭點乃系爭保固金起算日期及其請求權性質(含時效期間)為何?(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爰加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應待上訴人將全部已出售及未出售之專有部分,連同公共設施交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如承購戶或管理委員會)後,始可謂合於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所定之「全部竣工交屋」,亦始有保固期間之起算可言,並於第二審又主張全部交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云云,並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八十六年三並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未售出之專有部分鎖匙移交清冊各一份、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已售出之專有部分交屋憑證二紙等為證(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一0九至一一一頁、一四0至一四一頁)。然查:
1、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明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上訴人)須依照甲方所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第十九條則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交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是在解釋何謂「竣工交屋日」時,不能與合約書第十七條所定之「工程驗收」程序分離以觀,首先敘明。
2、系爭工程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五桃縣工建使字第其0一六號執照一份附卷可稽),惟於該時尚未竣工交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工程複驗紀錄報告表」及「工程驗收紀錄」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係會同上訴人(及訴外人祥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日辦理初驗,於同年九月二十四、二十五日辦理複驗,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複驗,因再複驗結果認上訴人已就全部缺失改善完成,雙方乃於同日簽立「中日西武建設公司所屬建物工程驗收交屋完成程序表」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該「驗收交屋完成程序表」除載述上述驗收過程始末外,並於第五點載明:「雙方經十月二十九日再複驗結果已完成全部缺失改善,特立此表為『驗收交屋完成憑證』」等語,被上訴人因據此抗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方為合約書第十九條所稱之「全部竣工交屋日」,應屬可採。
3、又依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附「付款方式表」第四四項「交屋完成2/3」付四%;第四五項「交屋全部完成」(交屋日起四五天)付四%,兩期共八%,依合約總價款五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計算,其八%則為四千一百零八萬元(513,500,000×8%=41,080,000),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正式驗收交屋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先前驗收交屋相距約四十五日)請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交付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期,面額一千萬元支票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又交付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期、面額八百萬元支票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按此八百萬元,與前二千萬元,毋寧是後請求,但先到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再交付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期、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此有各該轉帳傳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合計四千一百萬元(零頭八萬元則折讓未計),上訴人亦坦承業已取得該四千一百萬元。準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交屋全部完成後四十餘天起,始分三次請求第四四項、第四五項共百分之八之工程款,灼然甚明。上訴人聲稱百分之八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始陸續給付,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前並未完成全部交屋云云,顯然將「支票實際兌現之日期」與「請款之日期」混為一談,容有之誤會,自不足採憑。
4、上訴人提出之「巨昌建設中日西武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固載明移交人為上訴人、移交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等情,然該「移交清冊」亦載明接交人為「中日西武管理委員會」,則該公共設施之移交日期若何,解釋上尚與兩造間之「竣工交屋日」無直接關涉。相反的,系爭工程專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承購戶之間,為上訴人所無爭執,是上訴人雖為實際辦理公共設施移交之人,解釋上僅能認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對於承購戶所負之給付義務,則從常情推斷,兩造間之「竣工交屋日」,應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交屋憑證二紙,亦屬被上訴人對於承購戶履行契約義務之憑證,與兩造間之「竣工交屋日」並無直接關涉,附此敍明)。
5、上訴人另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兩造簽立之「鎖匙移交清冊」一份,以為系爭工程「竣工交屋日」之證明。然如前所述:兩造間之竣工交屋日期,不能與工程驗收程序分離以觀。復從:兩造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前開「驗收交屋完成程序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時,已開始依約給付上訴人「交屋(予承購戶)完成三分之二」之百分之四工程款、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中日西武管理委員會已成立,並能接受公共設施之移交等情觀之,應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確為系爭工程之「全部竣工交屋日」,上訴人主張之竣工交屋時點,皆無可採。
(二)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保固金固為承攬報酬之百分之一,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其付款方式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用途為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及賠償之用,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七0頁),則該保固金顯然「兼具有」系爭工程生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性質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按即四百九十八條瑕疵擔保期限)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是系爭保固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五年至明。故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固金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固金請求權適用民法十五年時效期間云云,均不足取。查系爭工程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全部竣工交屋,則合約書第十九條及「付款方式表」第四十六項所定之一年保固期限,即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保固期間屆滿,自該日期起算五年時間,即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始時效屆滿,而上訴人於時效屆滿前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日期戳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頁),則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履行系爭保固金之給付義務,於法無據。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系爭保固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固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系爭保固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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