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受判決人甲○○男五右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確定(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引用附件聲請再審狀記載。
二、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全卷,聲請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稱伊承包工程係舊元堤路南邊「內新橋」至「大里橋」間新建拓寬工程,與舊元堤路無關,舊元堤路並未封閉,只要函詢台中縣政府,即足證肇事地點不在新工程路段,聲請人無權在舊元堤路設立交通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被害人 黃連益 因超速駕車致撞及附近居民所設之「紐泥欄」,並非聲請人所能注意,是被害人死亡與聲請人並無因果關係,本件有確實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然查聲請人承包工程係元堤路拓寬工程,除有前該案卷現場照片可證外,復有聲請人所具現場示意圖可參(即證二),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暨肇事現場照片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七號卷內,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係駕車沿元堤路由太平往大里方向行駛,途經大里市○○路、大元路口附近前開施工路段時,撞及路旁護欄後失控衝上新建工程安全島,是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已至明確,並無再函詢臺中縣政府之必要,至於該護欄(即聲請人所稱「紐泥欄」)屬附近居民所放置,並非聲請人所放置,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撞及該護欄並失控撞上安全島,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亦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詳判決理由一、二),聲請人原應注意在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卻疏未注意,疏未於該施工地段設置施工警告標誌及警示燈,且對該路中附近居民放置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亦未予以排除,致被害人駕車撞及護欄並失控撞上安全島死亡,縱護欄並非聲請人放置,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聲請人仍難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是本件並無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存在,自不得據以再審,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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