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六號被上訴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執行債權人,下同)與訴外人 潘朝振 (按即執行債務人,下同)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座落苗栗縣苗栗市○○路六鄰一四三號三樓、四樓、五樓,面積分別為十五點六七、十五點六七、二九點三一平方公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又該面積部分計算有誤,嗣於第二審更正之,下述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惟於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三號)聲請原法院假扣押潘朝振上開系爭一至五樓之不動產,並經執行法院併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六號案件中.嗣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六號案件,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苗院興執民四六一六字第六一0八五號)報結,但上開五四三號假扣押案件仍存在,故前開四六一六號案件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啟封,且被上訴人又持該四六一六號案件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五二五號)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並有原法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換言之,系爭三樓、四樓、五樓之不動產,尚有三案件執行中,即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五號至明。故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中追加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五號二案件,即求為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五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朝振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三、四、五樓,面積分別為七十六點五一、七十六點五一、十三點九二平方公尺(查第一審聲明之三、四、五樓面積有誤,並更正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且被上訴人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二百五十五條),是上訴人追加(含更正)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案件(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六號),查封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建物其增建部分即三、
四、五樓系爭不動產,乃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委託訴外人潘朝振所加蓋,屋外於七十二年另建樓梯至三樓出入,並約明由上訴人使用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期上開三、四、五樓房屋所有權始歸屬潘朝振,現第四、五樓及蘭花間,上訴人於七十二年起出租予訴外人 孫阿來 至九十四年,系爭建物係獨立出入之建物,非苗栗市○○路六鄰一四三號一、二樓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一單獨所有權,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待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該建物始移轉與潘朝振,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建物誤認為苗栗市○○路六鄰一四三號一、二樓之附屬物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詞。被上訴人則以:緣坐落苗栗市○○段二五○─一六及二五○─三三地號土地兩筆及其地上一六五及六八八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苗栗市○○路六鄰一四三號,乃案外人潘朝振所有並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以下同)貳仟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立有不動產抵押契書可稽。又依不動產抵押契約第六條規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範圍,包括土地上之水利權,建築物、地上物、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冷氣....,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現在及將來增建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而案外人潘朝振於七十七年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該系爭不動產即增建部份業已存在(因案外人潘朝振未辦保存登記,無法一併設定抵押權)。次查該不動產增建部份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案外人潘朝振,並非上訴人,足證系爭不動產乃潘朝振所有;且依據八十四年度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亦為潘朝振,而非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履勘可得知,該不動產屋內之樓梯,可由一樓直通三樓以上各樓層,其係原建築物內即設有之樓梯;而其二樓通往三樓中所置之鐵捲門,由現場一般平常人均可判斷,該鐵捲門明顯為新製;又其所謂屋後鐵梯,依照原法院八十七年執民字第四六一六號強制執行卷內建築師之鑑定報告書所拍攝之照片可清楚發現,不動產查封時至鑑價報告完成時,該不動產屋後顯然並未置有可獨立通行之樓梯,則上訴人所謂獨立出入口,誠不足取等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五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朝振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三、
四、五樓,面積分別為七十六點五一、七十六點五一、十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門牌號碼苗栗市○○路六鄰一四三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即坐落苗栗市○○段二五○─一六及二五○─三三地號土地兩筆,係訴外人潘朝振所有,並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銀行,嗣因無力清償,被上訴人持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八八七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潘朝振上開不動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六號),並包括系爭三、四、五樓之不動產在內,嗣於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另案(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三號)聲請原法院假扣押潘朝振上開系爭一至五樓不動產,並經執行法院併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六號案件中.而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六號案件,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苗院興執民四六一六字第六一0八五號)報結,但上開五四三號假扣押案件仍存在,故前開四六一六號案件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啟封,且被上訴人又持該四六一六號案件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五二五號)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並有原法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不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變更契約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三至六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查封之上開建物之增建部分三、四、五樓,係民國六十五年間上訴人以二百萬元委託訴外人潘朝振所加蓋,所有權屬上訴人,且上訴人並約明由上訴人使用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期上開三、四、五樓房屋所有權始歸屬潘朝振,現第四、五樓及蘭花間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出租予孫阿來至九十四年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三、四、五之不動產所有權屬何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
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裁判參照)。換言之,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自無所謂單獨之所有權可言。
㈡查據原法院勘驗系爭一至五樓不動產之結果,系爭三、四、五樓係附著於原建物
之樓頂,向上增建而成,外觀為五層樓房。增建之同時,將位於屋內,原為一樓通往二樓頂之水泥樓梯繼續向上延伸至五樓,故從屋內可由該水泥樓梯自一樓直通二、三、四、五樓。在二、三樓間設有一道未鎖之柵欄門、一道有鎖之鐵捲門。戶外設有一道簡易鐵梯,可由該梯自一樓後院地面攀至三樓陽臺,但梯級甚陡。自室外無法直達四、五樓,須由三樓陽臺進入屋內後,仍由前述室內樓梯走上
四、五樓。後院有一生銹鐵柵門,門外有一小水溝,水溝上有覆蓋大小不等之木條及木板,木材皆已腐朽,踩踏經過有陷落之虞。如小心通行其上,可通往福星街七四巷十九弄,此有原法院制作勘驗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十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八頁)。查系爭三、四、五樓既係完全附著於原建物之樓頂,向上增建而成,對基地即苗栗市○○段二五○─一六及二五○─三三地號兩筆土地,無任何所有權或土地應有部分,宛如空中樓閣,自難謂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可言。又查系爭三、四、五樓不動產,對外通道,須經由屋內所設樓梯至一樓出入,如前所述,已難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至屋外簡易鐵梯,雖可由一樓後院地面攀至三樓陽臺,惟其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查封系爭一、二樓之後所加建,業經上訴人丙○○與潘朝振於妨害公務案件中自承在卷,並有鑑定報告書所拍攝之照片可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五號案件及八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一二八號案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五號丙○○、潘朝振等妨害公務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核與興建簡易鐵梯之證人即 謝光華 證述之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一頁)。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且此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之「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非僅指法律行為而言,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得任由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非法行為,而得限制或變更查封之效力範圍(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一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簡易鐵梯既為法院查封後所為,自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抑有進者,該簡易鐵梯通路,乃經由後院有一生銹鐵柵門,門外有一小水溝,水溝上有覆蓋大小不等之木條及木板,木材皆已腐朽,踩踏經過有陷落之虞,已如前述,自難作為正常使用之通道,是上訴人所提附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號)里長證明書,記載「..一四三號宅後通往福星街七四巷一九弄之水溝上方通道,確係附近住戶『平時』農作通行所用無誤..」,核與現狀不符,自難採信。準此系爭三、四、五樓增建之不動產,要難認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屬原建物之一部分,上訴人自難主張為系爭三、四、五樓不動產之所有權至明。矧系爭增建不動產建造執照起造人為潘朝振,並非上訴人;再依據八十四年度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亦為潘朝振,亦非上訴人,此有建造執照及房屋稅繳款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足證系爭增建之不動產,出資人並非上訴人至明。
㈢又潘朝振之女 潘美源 於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時陳明:查封
物現供自已住居,無出租他人情事等情,有查封筆錄在上開執行卷宗可按。是上訴人所提與孫阿來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約及承租人孫阿來證詞,均為臨證杜撰、勾串之詞,委不足取。至丙○○、潘朝振共同出具切結書證明丙○○出資增建系爭不動產及潘朝振附和證詞,核與上情不符,加以潘朝振又為上訴人丙○○之岳父,為本案利害關係人,證詞難免偏頗,亦無足取。又證人謝光華亦僅作證證明伊受託興建系爭不動產之屋內及屋外簡易鐵梯而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附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三、四、五樓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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