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0三0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即為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載明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