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
被   告  黃銘佑黃政華 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黃哲銘 即黃政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政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63,421元,及其中新臺幣58,536元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政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政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自民國93年04月20日發卡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消費記
帳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
黃政華已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
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僅陳稱:本件被告並無繼承
任何財產,所以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繼承遺產,才可對被告
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
詢、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家事法庭函文等為證,核
屬相符,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僅陳稱本件被告
並無繼承任何財產,所以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繼承遺產,才
可對被告執行等語,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政華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21元,及其中58,536
元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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