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勳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勳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勳喆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復為同類型之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知警惕,又趁機竊取告訴人 許銘育 所有手機1支及告訴人 洪光正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許銘育、洪光正之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手機及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許銘育、洪光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沒有工作,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持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在敦仁醫院住院治療(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敦仁醫院出院護理照護摘要影本)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手機及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銘育、洪光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8294號被告張勳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勳喆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3月15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竊取許銘育所有、放置於其停放在該處機車座位上之紅米NOTE7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嗣許銘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3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洪光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之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洪光正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育、洪光正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勳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銘育、證人即被告之父 張福隆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光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