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945號原告 鄭莉楨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告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0,299元。經核前開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6個月任職期間之平均月薪為6萬0,299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3萬5,880元(計算式:60,299元/月×12月×10年=7,235,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676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6,
338元(計算式:72,676元÷2=36,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