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00號聲請人 簡千翔
陳賽珍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 王在莒 ,訴訟中變更為梁郭國,業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梁郭國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80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即第5篇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登記為聲請人陳賽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10時52分許,停放在花蓮市○○路○○○號旁,因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聲請人簡千翔先後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9日及105年12月29日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明確,且聲請人陳賽珍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9條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1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陳賽珍新臺幣(下同)1,200元。聲請人簡千翔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聲請人簡千翔乃以自己名義,於106年8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命補正後,另追加聲請人陳賽珍為原告,因聲請人係訴請相對人賠償80萬元,新北地院以本件非屬簡易事件、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06年度交字第50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16號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又未依法於訴狀中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107年裁定),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對107年裁定仍有不服,主張107年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8號(下稱原審)認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尚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未經抗告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人主張略以:原審從聲請人108年8月12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說明狀(107年度再字第116號)」所指摘內容,即明知聲請人係對已確定的107年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之情形,聲請再審,乃完全符合同法第283條規定的「再審程序」,亦明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是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審竟違法濫權擅自偽造變造捏造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以當事人未於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之條文,再據此條項但書條文為手段,濫權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循抗告程序救濟,致107年裁定確定後,始聲請再審,已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尚非合法,予以駁回。然聲請人唯有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且足以證明相對人公然偽造變造「管轄權」之決行公文、足以證明公然偽造變造其處罰文件僅屬於「處分書」捏造成「裁決書」、由舉發機關所提供足以證明聲請人明顯不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具體證物,及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簡千翔無違規停車之事實,卻濫權對聲請人簡千翔與陳賽珍(即車主)處以罰鍰等事項被故意漏未予斟酌之事實,提起再審之訴,且迄今仍拒予斟酌,全被漏未斟酌,故聲請人唯有依「再審程序」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及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完全沒有提起「抗告」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卻引述與本案無關的規定,將合法的聲請再審予以裁定駁回。為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撤銷明顯違法不當之原處分及明顯不當之訴願決定。⒉相對人應即將所偽造變造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立即更正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分書」。⒊相對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明文規定及民法第186條、第195條明文規定,對聲請人所為憑空濫權處罰,肇致聲請人因此遭受權益上及法律上之利益損害及財物之損失合計賠償100萬元之責任。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㈠查原審僅以再審制度具有補充性,聲請人對於107年裁定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主張,應先循抗告程序救濟,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尚非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故原審因此未再進一步審究聲請人於原審中所主張107年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本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或裁定),當事人已依上訴(或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已受或已得受上級法院審酌,為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蓋因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再審補充性」之再審特別要件,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反之,如當事人對已確定之判決(或已確定之裁定)未曾經上訴(或抗告)程序,則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並無可能得受上級法院審酌,故尚難僅因未曾上訴或抗告程序,即謂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未符合「再審補充性」之特別要件而不合法。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對於107年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主張,未先循抗告程序救濟,其聲請再審,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為不合法,此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應認原確定裁定具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於法有據,則本院自應再次打開原審之聲請再審程序(即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8號),去進一步審究原審在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時原本所應審查之範圍,亦即本院須審究聲請人在原審聲請再審程序時針對107年裁定所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是否已具體表明?是否合法且有理由?㈡雖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再審程序係主張107年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及第283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107年裁定係論敘原確定判決於107年6月14日對聲請人之住
所地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99至200頁),因未據聲請人提起上訴,該判決之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07年7月23日確定,而再審之不變期間係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加計在途期間7日,算至107年8月29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7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該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聲請再重新審理狀」上之收文戳可稽(見107年裁定卷第11頁),是以應認聲請人於107年12月12日始提起該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再審之訴的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僅於書狀泛稱該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再審理由云云,惟未就其所主張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所表明,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況且如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於性質上,該2款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即應發現或知悉,殊難謂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所提起該件再審之訴,既顯逾30日不變期間,又未依法於訴狀中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規定,認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裁定卷查核無誤。
⒊聲請人於原審雖以107年裁定為聲請再審的對象,惟僅泛言
有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核其於原審之聲請再審程序中所主張之理由,實一再重複指摘相對人如何違法濫權及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但毫無指明107年裁定本身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訴,究與該案應適用之何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釋字解釋有何牴觸,或究有何為107年裁定基礎(即認定再審之訴已逾期)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究有何足以影響於107年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聲請人既未指明107年裁定如何有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仍應認聲請人對107年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8號)為不合法。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再進一步就原確定判決有無聲請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等再審理由為審查。㈢承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雖因誤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違反再
審補充性原則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核係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重新打開原審聲請再審程序,進一步審究原審在聲請再審程序時原本所應審查之範圍,認聲請人於原審對107年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故無足以改變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論,仍應認為原確定裁定為正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0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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