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三
劉敏慈朱黃金柳林秀梅蕭仁亮 廖秀英陳地葉美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劉敏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朱黃金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林秀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蕭仁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廖秀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張陳地葉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連美華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銘三等8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而本案被告吳銘三、朱黃金柳、劉敏慈、林秀梅、蕭仁亮、廖秀英、張陳地葉及連美華賭博之地點係臺中市○○區○○○○街○○○號之「光明里活動中心」,應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吳銘三、朱黃金柳、劉敏慈、林秀梅、蕭仁亮、廖秀英、張陳地葉及連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銘三、朱黃金柳、劉敏慈、林秀梅、蕭仁亮、廖秀英、張陳地葉及連美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誤會,惟適用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銘三、朱黃金柳、劉敏慈及林秀梅前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其等竟猶不知悔改,仍為本案賭博犯行;被告蕭仁亮、廖秀英、張陳地葉及連美華前雖無賭博相關前科,然仍與被告吳銘三、朱黃金柳、劉敏慈及林秀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態及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 惟渠 等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審酌被告吳銘三係擔任莊家,可非難程度較高;再分別衡酌被告8人分別供或預備供本案賭博犯行之賭資數額,及其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8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且與被告吳銘三、劉敏慈、朱黃金柳、林秀梅、蕭仁亮、廖秀英、張陳地葉、連美華本案賭博犯行均相關,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被告吳銘三所有之現金2,000元部分、被告朱黃金柳所有之現金2,700元、被告林秀梅所有之現金900元、被告蕭仁亮所有之現金600元、被告廖秀英所有之現金300元、張陳地葉200元及被告連美華所有之現金1,000元部分,雖均非在賭檯上之財物,然分別係其等之賭資,當各屬其等所有供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銘三、朱黃金柳、林秀梅、蕭仁亮、廖秀英、張陳地葉、連美華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頁),此部分現金,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連美華其餘扣得之現金600元,被告連美華坦認為其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當屬被告連美華之犯罪所得,自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吳銘三其餘扣得之現金26,000元部分,被告吳銘三辯稱:我的賭資只有2,000元,其餘扣得之26,000是我的生活費等語,且非在賭檯上查獲之現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銘三所有之26,000元現金部分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賭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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