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涔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 廖城宏 所經營「水叮噹」檳榔攤員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水噹噹」),因與廖城宏間存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1時19分許,以不詳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甲○○」臉書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張貼「廖城宏…你身邊的人一個一個離開你為什麼?因為他們都知道你企圖強暴我…大姐也知道你對全部員工性騷擾,每個員工我們都還在聯絡,要怎樣都可以,全部都是被你騷擾過的人…」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言論之文字內容,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足以毀損廖城宏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嗣因廖城宏發覺該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城宏委由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城宏、證人即告訴人妻 趙怡玟 、證人即「水叮噹」檳榔攤員工 羅佩青 、 羅佩其 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廖城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6
0、173-174頁;趙怡玟部分:見偵緝卷第87-89頁;羅佩青部分:見偵緝卷第111-114頁;羅佩其部分:見偵緝卷第111-114頁】,且有臉書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查,被告明知臉書社群網站係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臺,仍於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發布本案前開貼文,係以文字具體指謫告訴人廖城宏曾有企圖對被告強制性交且對其他檳榔攤員工性騷擾等情節,非僅為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一般性社會評價。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僱傭關係
存在,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及債務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其等糾紛,而於臉書社群網站上貼文具體指謫告訴人曾企圖對其強制性交並對其他檳榔攤員工性騷擾等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9、4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