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珈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珈伸與 黃偉志 間素不相識,僅因為友人追討薪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黃偉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天利通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天利公司),以腳踹天利公司工廠大門,並撿拾地上木棍敲擊天利公司所有、黃偉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左後車燈,造成大門門框邊緣凹陷無法閉合、上開車輛左後照鏡及左後車燈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天利公司及黃偉志。嗣經黃偉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珈伸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志於警詢之證述。
㈢、大門損壞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共7張暨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工作上嫌隙,即以腳踹告訴人工廠大門並持木棍破壞告訴人之車輛,實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