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 邱浚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告 邱淑貞 兼訴訟代理人 邱昱維 被告 邱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淑貞、邱昱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111.58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及編號B所示0.7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邱樹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104.2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及編號B所示0.7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前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淑貞、邱昱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邱樹霖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邱淑貞、邱昱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淑貞、邱昱維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邱樹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樹霖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紋菁 等2人共有。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邱淑貞、邱昱維以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111.58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下稱A建物),及編號B所示0.74平方公尺之雨遮(下稱附屬雨遮);被告邱樹霖以附圖編號B所示0.74平方公尺(位在附屬雨遮之上方)及編號C所示104.2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以下合稱BC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淑貞、邱昱維拆除A建物及附屬雨遮,請求被告邱樹霖拆除BC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55頁):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邱淑貞、邱昱維:系爭土地是前人於七、八十年前向訴外人 邱黃緞 購買,只是未辦理過戶登記,A建物及附屬雨遮是伊父親蓋的,未辦理保存登記,父親去世後,由伊繼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伊繳納,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住了5代,神明也在A建物內,若拆屋還地,希望原告有所補償等語。
(二)被告邱樹霖:C建物是伊爺爺蓋的,未辦理保存登記,長輩們去世後,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聽長輩說,系爭土地是伊爺爺當初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原地主邱黃緞購買,只是沒辦理過戶登記,但何時給付500元並不清楚。
伊等已在此居住3代,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伊父親在繳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紋菁共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及附屬雨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邱淑貞、邱昱維;BC建物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邱樹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154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22、149頁),堪信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昱維辯稱系爭土地是在七、八十年前向原地主邱黃緞購買,只是沒做過戶登記;被告邱樹霖辯稱:聽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爺爺當初以500元向邱黃緞購買,只是沒做過戶登記,但何時給付500元不清楚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上開買賣之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盡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雖為邱黃緞與訴外人 陳進福 所共有,惟目前之共有人即原告係於108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輾轉自訴外人 邱淑卿邱燕鳳 等人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一共有人張紋菁係於107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輾轉自訴外人 陳東源 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4頁、第197-210頁),是邱黃緞僅曾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有權單獨出售系爭土地與他人,已非無疑;原告並主張其向邱淑卿、邱燕鳳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邱淑卿、邱燕鳳等人並未提到邱黃緞曾出售系爭土地之事(見本院卷第211頁)。此外,被告未就其長輩曾向邱黃緞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因前人買受系爭土地而屬有權占有云云,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淑貞、邱昱維將A建物及附屬雨遮拆除,及請求被告邱樹霖將BC建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考量被告居住系爭土地上多年,覓地移居不易,原告並同意給被告3個月履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爰酌定被告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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