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此時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得扣除在途期間,然倘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被告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於109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2月20日起算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3月1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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