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周耀煌
被 告 黃永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家人之朋友,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
上旬,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提及欲提供所有位在臺中市太平區
之房子向設定第二位順抵押權而向民間業者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卻無任何民間公司願意承貸,進而問原告得
否介紹貸款單位,原告詳細評估後告知可向金融機構增貸40
0萬元以上,惟被告須給付原告依增貸金額6%計算之佣金予
原告,被告隨即以口頭同意並委由原告代為辦理增貸事宜;
經原告與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襄理協商
多時後,土地銀行終於同意被告430萬元增額貸款之聲請,
並於同年6月17日將增貸款項撥付被告,被告亦於撥款翌(
18)日將前開佣金258,000元(計算式:4,300,000×6%=
258,000)匯款予原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再以電話聯
絡被告,表示欲再曾貸200萬元,原告本回以有困難,然因
被告一再拜託,原告斟酌被告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幾經研
擬,再與土地銀行襄理交涉折衝後,終於又為被告爭取增貸
190萬元,被告除十分高興外,亦一再允諾於增貸款項入帳
後將給付原告依增貸金額7%計算之佣金133,000元(計算式
:1,900,000×7%=133,000),土地銀行已於109年1月14
日將上開增貸款項撥付予被告,被告卻迄未依約給付133,00
0元之佣金,爰依雙方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8年6月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並知悉原告
有從事民間借貸工作,適被告有資金需求,故與原告商議如
何以被告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增貸
,經原告介紹土地銀行後,也順利增貸430萬元,原告於幫
忙介紹增貸銀行前,從未與被告表明應給付佣金等事宜,卻
在增貸款項撥付後向被告要求答謝,並表示答謝金額以增貸
金額6%計算,除其中3%要給銀行外,另外3%則是原告自
己收取,被告慮及原告為友人親屬,被告也確因原告介紹始
與土地銀行接洽並順利解決被告當時資金需求,乃依原告事
後之要求而匯款258,000元予原告。嗣於同年12月間,被告
又有資金需求,基於朋友關係,被告先知會原告後,即自行
持土地權狀向土地銀行辦理增貸200萬元,經土地銀行評估
後表示只能再增貸約10萬、20萬元,除非另找一位保證人始
可能多貸款,被告只得請求親姐姐為被告擔任保證人,並與
姐姐親向土地銀行辦理相關程序後,土地銀行始再貸款190
萬元予被告;豈知原告於109年1月前開增貸款項撥付後,竟
積極與被告聯絡,最後竟向原告要求支付第二次增貸金額7
%計算之佣金,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答討要支付原告任何佣
金,更何況第二次增貸時因被告只要找原貸款銀行即土地銀
行繼續辦理增貸,無須再經由原告介紹,故被告自己前往辦
理並自行拜託姐姐擔任保證人,僅因在過程中基於朋友情誼
而向原告告知該事宜並詢問相關問題,卻從未委託原告居間
辦理第二次增貸,更未答應要支付原告增貸金額7%計算之
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而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
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
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
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間受被告委託,以被告所有
之土地向土地銀行媒合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增貸430萬元
完成,土地銀行於同年6月17日將前開增貸款項撥付被告後
,被告即於撥款翌(18)日將前依前開貸款金額6%計算之
款項258,000元匯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銀行襄理
名片,匯款轉帳入帳明細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間,另委任原告再居間向土地
銀行辦理增貸,並同意給付增貸金額7%之佣金予原告,原
告再次成功為被告向土地銀行爭取增貸190萬元,土地銀行
並已於109年1月14日將前揭增貸款撥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133,000元之佣金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於108年12月間
再向土地銀行增貸190萬元,且該增貸金額已入帳等情,惟
否認兩造間就該次增貸有居間契約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需審酌者,即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佣金,有無理由。
㈣、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土地銀行襄理名片,匯款轉帳入帳明
細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前於108年6月間,
確實透過原告之介紹而與土地銀行發生貸款業務往來,暨被
告於增貸430萬元後曾匯款258,000元匯款予原告等事實,卻
無從證明兩造於108年12月間確有成立如原告所主張之居間
契約,特別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於本件請求佣
金之計算方式乃以增貸金額之7%計算,而與前次增貸計算
佣金方式不同(6%),益徵前、後兩次間確屬不同之事件
,自不能僅以兩造前曾有居間契約存在即遽推論本件亦有相
同之契約存在至明。
㈤、原告雖另提出與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3日間於
通訊轉體之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原告為
前開對話,然一再表示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向原告告知該次貸
款之情事,暨向原告詢問相關問題;細譯前開對話截圖內容
,雙方雖曾就被告於108年12月間再向土地銀行辦理增貸事
宜互為對話,或被告向原告詢問貸款之相關問題,然該對話
內容中均未提及雙方有任何居間契約存在之文句,更完全未
有關於佣金支付或佣金計算方式之記載,況且,被告一再抗
辯表示,該次增貸款仍係向原貸款銀行辦理,當時被告早已
與土地銀行間有貸款業務之往來關係,無須再透過原告介銀
,亦與常情無違,可以採信,顯見雙方就兩造間是否有居間
之法律關關係存在,主觀上仍未具合致,原告更未能舉證證
明雙方間就貸款金額7%計算佣金確有合意存在,難認原告
主張雙方間居間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就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
土地銀行辦理增貸190萬元有居間契約及約定給付依增貸金
額7%計算之佣金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居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佣金133,000元,依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