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淑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懷恩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懷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李中平 起訴,惟起
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懷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亦未記載被告李中平之其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收文及收狀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