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五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受刑人於提起上訴後,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該案上訴而已確定,惟本院於上述判決中並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第查,該罪乃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據右述的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右揭規定意旨,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