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沛仁被告李文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該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沛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劉沛仁因被告李文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惟嗣後被告逃匿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頁、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字第5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8日板檢玉文101執3862字第21830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3日北檢治沛101執助1173字第4535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6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24706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益證其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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