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2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陳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簽訂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4月3日起至93年4月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之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3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157,556元(其中本金為139,845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影本1份、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份等件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2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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