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76號
原告 劉穎達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守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李守閎所簽發及被告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浩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提示付款,因李守閎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李守閎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品浩公司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一
109年9月25日
李守閎
DK0000000
50萬元
6%
109年9月28日